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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实务

公司章程素有“公司宪法”之称,由此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地位及作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显著特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范大都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另行做出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或约定。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创业者及创业团队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委托第三方注册机构代劳,由此也导致大部分的公司章程简单套用章程范本文件,并无法契合公司及股东的实际需求。根据我们的观察,出现此情况可能因为创业者本身对章程重要性认识不足,但大部分原因在于,创业者自身欠缺相关的法律知识而不知如何制定一份符合公司及股东实际需要的个性化的章程。
因此之故,我们特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梳理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的实务经验及操作指引并形成本文,以期为公司创业团队提供助益,不足之处还请大家指正。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制定实务探讨


一、以公司章程保障股东权利



一)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指的是股东对公司事务享有的知情的权利。现行《公司法》第33条仅规定股东可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较为狭窄且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正因为此,实践中导致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较多的争议,从维护股东权利角度出发,可在公司章程中针对股东知情权做出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具体为:

1.规定公司主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公司向股东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时间,及所报送的财务报告的范围及明细;

2.进一步明确股东查阅财务资料的范围,现行《公司法》第33条虽然规定股东可查阅复制公司的资料,但并不明确具体且实践中引起较多争议。为此,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除可以查阅法定的财务文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外,还可进一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及对应的原始交易合同,并可以规定如对公司财务资料有异议的,可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独立审计。

3.针对从事/经营同业的股东,为避免将来查账请求被驳回,可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做出豁免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规定,针对股东的查账申请,如该名股东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业务的,可认定该名股东的查账申请具有不正当目的而可拒绝该名股东的查账申请;但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做出约定。为此,我们建议,如果股东确实或未来可能另行投资与公司主营业务竞争的公司或企业,为避免未来的查账申请因此遭到拒绝,可提前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豁免性规定。

4.以上均是从股东利益出发而提出的建议,从公司利益层面,为避免股东滥用股东知情权而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及损害公司利益,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知情权做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但如要设置限制性规定的,我们提醒注意,公司章程内容不得实质性剥股东的知情权,否则,该等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股东分红权

现行《公司法》第34条及166条规定了公司红利的分配规则,原则上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同时,允许股东约定例外的分配规则但需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基于上述的规定,可以在公司章程当中约定特殊的红利分配规则:例如,在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优先分红权”条款,一般表现为约定某个特定的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分配公司红利的权利。又如,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实缴比例分配红利,而赋予某个特定股东享有超出其出资比例以外的分红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需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变更法定的分红规则,则该公司章程应当获得所有的股东一致通过,才可视为代表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非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变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新股认缴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股东以相关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修改未经股东一致同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

三)优先认购权

与公司分红规则一样,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认购规则也是原则上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作为依据,同时,允许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不一致的认购规则。为此,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殊的新增资本认缴的规则,例如,赋予特定的公司股东享有超出其实缴出资比例的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或者,赋予某个特定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四)股权转让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内部转让)及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进行转让(外部转让)两种类型,《公司法》针对内部转让及外部规定不同的规则,其中,内部转让因为并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规定股东内部自由转让的规则,而外部转让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此规定了须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并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虽然如此,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突出特征,《公司法》第71条第4款授权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事项上的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因此,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殊的股权转让规则,通常表现为:

1.公司章程规定某个特定股东针对内部转让的股权拥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此,可保障该股东拥有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权利;或者

2.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时间、受让对象等方面设置一定限制条件;又或者,

3.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风险投资领域中常见的“领售权”条款(规定特定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以跟自己同样的价格和条件向第三方出售股权的权利)及“随售权”条款(指的是针对原股东出售公司股权的情况下,赋予投资人按照原股东同样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的权利)。例如,根据网络公开披露的信息,著名投资机构鼎辉在投资张兰的“俏江南”公司时即订立了“领售权”条款,彼时鼎辉持有“俏江南”10.53%股权,张兰作为大股东持有公司大多数股份,因“俏江南”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IPO,导致鼎辉行使“领售权”条款,强制要求张兰与之一同将所持“俏江南”股份向投资机构CVC出售。[1]又或者,

4.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定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在满足条件下回购其所持公司股权的规定,从而确保该股东顺利从公司退股。

但我们同时提醒,股权从权利属性上属于财产权,财产权皆可予以处分,因此,公司章程仅可对股权转让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并不得绝对禁止股权的转让,否则,该等条款将被认定属于无效条款。[2]

五)剩余财产分配权

《公司法》第186第2款规定了公司清算时财产分配的规则,即公司财产在按照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缴税款、公司债务后,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具体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虽然《公司法》针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则,但从司法实务案例来看,审理法院倾向于将《公司法》的规定界定为管理性规范。

因此,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定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上优先权的或作出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分配规则。

六)继承权

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制度,根据该条款,原则上允许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为此,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发生股东死亡事件的,其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如果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基础而不允许发生股权继承的,应进一步规定死亡股东遗留股权的处理机制,例如,可规定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受让该等股权。


二、以公司章程规范公司治理

一)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股东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在公司股东会层面,除部分内容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外,其他的内容均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实践中,公司章程可在如下方面做出规定:

1.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职权范围,现行《公司法》以法定形式列举了股东会职权范围,同时第37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外另行规定。例如,为避免公司资产或业务的转移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可在章程中规定达到特定比例(占上一年度期末公司净资产30%)的资产转让或收购需经过股东会审议。又如,为避免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占用/挪用公司资金,可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借款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2.以章程规范股东会的召集及召开,现行《公司法》已经规定股东会召集的程序,但为避免相关主体故意规避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席股东会所应获得的表决权数量(或股东人数的数量),甚至可以在章程中规定须包括特定股东的出席方为有效的会议。

3.此外,公司章程也可对股东会的表决机制做出特殊规定。《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上表决权行使规则,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例如,可规定某个特定股东所持股权拥有超出其股权比例的表决权(例如,通常所称“表决权差异安排”、双层表决权结构或“AB股”均是在股权表决权上做出特殊的安排),也可以规定某股东在股东会上针对特定事项的表决拥有一票否决权等。

4.现行《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了特别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决议通过机制,即须获得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针对除此以外的决议事项所应获得的表决权并未予以规定,而是授权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如此,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般决议事项的通过所应获得的表决权数量,例如,针对普通决议事项可规定应获得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也可针对特定事项规定更为严苛的条件,例如,规定针对极为重要的特定事项应获得全部表决权通过。又如,为确保己方提名的董事获得股东会通过,可规定己方提名的董事获得己方股东所持表决权通过即可。

二)公司章程规范公司董事会

在公司董事会层面,《公司法》第44条至48条分别规定了董事会组成人数限制、董事任期、董事会职权、会议召集与主持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此以外的其他事项均可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具体为:

1.公司章程可在董事会的组成方面做出特殊规定,例如,可以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及董事必备的资格条件,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可提名董事人选的人数,股东可通过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进而控制公司的日常运营。例如,在阿里巴巴披露的湖畔合伙人制度中,规定了各方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人数,并规定多数的董事应从湖畔合伙人中提名的董事中产生,此种机制即保证阿里内部合伙人对公司董事会享有的控制权。

2.公司章程可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例如,可规定董事长应某股东提名的人选中选举产生。

3.关于董事会职权,《公司法》以列举方式列举规定了董事会法定职权,但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其他职权,为此,公司章程可规定其他的职权,例如,规定达到特定金额或比例的担保、资产购买或处置需上报公司董事会审议。

4.公司董事会以会议决议方式行使职权,《公司法》48条第3款仅强制性规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人数表决机制,但决议的通过机制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例如,可在公司章程针对审议事项进行区分,规定一般决议事项获得过半数董事通过,特定决议事项规定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票通过,或者针对特别重大事项应获得全体董事同意。

5.此外,考虑到公司财务的重要性,公司章程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章程要求在董事会下设审计、财务、薪酬等专业事项的专门委员会,并规定专门委员会职权范围。例如,可规定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审计机构的选择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解散、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180条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其中,第1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则公司解散。根据我们的经验,大部分企业均未在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如此,在公司发生难以继续运营(例如,股东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等)的情况之下,公司股东只能依赖司法判决解散公司从而退出公司,而根据目前的司法解散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在评估是否判决解散公司时往往持较为谨慎的态度,由此也导致原告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请很难得到支持。为此,我们建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及条件,在该等事由出现后,即可请求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确保股东能够顺利退出。

二)公司章程规定剩余财产分配规则

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环节,区分为自主清算及强制清算,清算的流程及各方的职责均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虽然如此,公司章程也可在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上有所作为,例如,可规定部分股东对清算财产的分配比例及优先分配权。


结 语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突出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规范中,大都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及情况做出特殊性规定。而从实践层面来看,大部分的创业者及创业团队在制定具有公司宪法之称的公司章程时往往较为随意,基本上都是直接套用公司登记部门提供的章程范本文件提交登记以应付了事,这也导致市面上公司的章程呈现千篇一律的结果。而正是因为此,往往导致公司部分股东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也可能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局面。为此,我们建议,在面临经济下行压力之下,创业者及创业团队更应当注意公司章程的重要作用并努力制定符合公司及股东自身需要的公司章程,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在维护股东利益及促进公司发展方面的制度价值。

[1]来源于中;[国经济网:链接张兰鼎晖CVC博弈背后:从打黑工到俏江南 最终净身出户 _中国经济网——国家经济门户 (ce.cn) ,访问时间2023年9月6日[2]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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