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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的实务研究

一、引言 

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很可能涉及到非股东一方配偶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并登记为股东的请求。对争议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股东一方配偶是否可以自主决定其转让的问题,以及在夫妻之间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强制进行股份分割亦或应该进行股权的变价补偿,因未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文件作出确认,在实践判决中不同的法院意见相反、观点各异。

股东的权利是一个极其特殊而又复杂的权利束,与所有权相比,其包括了对公司资产收益的经济性权利,以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等的参与性、管理性权利,除此之外还包括了一些公司法规定的附随性权利,如知情权、质询权、提案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因此,股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社员权,其权利内容的复杂性决定了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规则要同时兼顾公司法视域和婚姻家事法视域,不能仅仅将股权视为所有权进行简单分割,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问题争论不休。

本文主要围绕《公司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法院的司法判例,对离婚时非股东一方配偶请求对另一方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进行解释分析,探讨如何兼顾夫妻双方利益的公平分配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任意分割并且能够在市场上自由转让,无需经过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其股权的分割规则较为简单。因此离婚诉讼中对股份公司的股份分割问题本文不作讨论,特此说明。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财产性权利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投资的收益包含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在“投资的收益”的语境下,股权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且其仅指向股权的财产利益。

同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并彼此相互信赖,如果非股东配偶基于夫妻关系而径直共有股权整体,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则将破坏这种“人合性”。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股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

对此,《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间接确认了夫妻共有的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这个观点。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同时具备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以及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下称“《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所使用的表述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即说明夫妻离婚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明确了夫妻共有的只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这一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执异125号的裁定文书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亦在股权的流转、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故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虽然在部分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中存在“夫妻共有股权”之类的表述,但这并非承认夫妻可以共同共有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而仅仅是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权利”的概括表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对(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的裁定中认为:“卓辉公司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最高院虽然表述为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并未因此确认非股东一方配偶的股东资格,而是认可非股东一方享有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性权利。正是因为确认了这一点,要求股东一方对非股东一方进行股份折价补偿的诉求方有请求权基础。

因此,夫妻共同所有的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而非股权的管理性权利,更不能是股东资格。明确这一点是理清离婚诉讼中夫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权利主张的裁判思路的前提基础。

三、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的,实质是股权的对外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上述司法解释的裁判规则实则对应的是《公司法》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知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的,实质是股东一方配偶将股权对外转让。而“协商一致”可以是通过书面方式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或是以默示或未表明异议的形式表示对股权分割方案的认可。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361号的判决文书中认为,谭某1要求分割冯某持有的股权,冯某对谭某1提出的分割公司股权的两套方案表示没有意见,视为其已经与谭某1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要求到庭的盛铠公司、易发街公司、富田公司在庭后三个月内提交是否同意谭某1成为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书面声明材料,确定公司股权价格,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谭某1成为公司股东,要求提交股东是否购买谭某1应有股权的书面声明材料。盛铠公司、易发街公司、富田公司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判决谭某1取得冯某持有的公司的出资额的一半份额。冯某、盛铠公司、世昌大酒店、正和大酒店、易发街公司、富田公司应协助谭某1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出资额(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谭某1应持有的出资额(股权)变更登记至谭某1名下。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对股权的对外转让规则进行了修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再需要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而是仅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行使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则的修订影响到《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确定的裁判规则,相应的,夫妻双方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的,只要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非股东一方配偶可以依据分割方案取得相应股权。

四、如果夫妻双方未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股东一方应当对非股东一方进行股权的折价补偿 

《司法解释》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的分割有相应规定,但该条仅是规定了夫妻就股权处分达成合意时适用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并未规定协商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的裁定中对夫妻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作出了裁判指导,最高院认为,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如案件审理中非股东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则法院应当对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即便最高法院在2018年作出了股权折价补偿的裁判指导,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仅一方持股且在离婚分割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情况,各法院的判决依旧“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其直接分割;有的法院确认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份额分割,但是在离婚纠纷案中不予处理;有的法院则认为股权虽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只能对请求分割的股权部分进行变价处理,而不能将非股东一方配偶直接确认为股东。

为此,笔者检索了从2020年到2024年裁判文书网上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中级及以上层级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其中检索到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案件共14件,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共58件。通过提取基本案情、法院观点,笔者整理分析后得出以下检索结论: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70%的法院认为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故先行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财产分割问题由当事人另案诉讼解决。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冯某1、张某1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鉴于张某1在本案只起诉离婚和抚养权事项,故冯某1在诉讼中主张分割的股权投资及分红、夫妻共同债权40万元的财产,原一、二审认为涉及第三方权利,可另行主张,该处理并无不当。”

也有少数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直接判决分割股权份额,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民申22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二公司中董某持有股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予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袁某与董某二人未协商一致,袁某不能直接获得公司股权,但不影响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董某与袁某各享有董某所持有二公司50%的股权份额,并无不当。瑞丰公司的另一股东董小日、郑瑞公司的另一股东董巍巍均出具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上述分割不影响二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非股东一方享有分割股权的权利,且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股权进行分割,实际上这是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确定夫妻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此情况下依旧要尊重公司的“人合性”,即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的意愿进行审查。如其他过半数的股东并未对股权的分割转让表达异议,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法院直接判决非股东一方分割涉案股权,既保护了非股东一方配偶合法的财产请求权利,也不影响到公司的“人合性”。

只是这种不论股权持有一方的意志直接分割股权判决思路难免在“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的问题上存在论证的瑕疵,但从股权价值评估程序的繁琐、标准的不统一来看,在尊重公司其他股东意志的情况下直接分割股权也是最大程度平衡了各方的权益,更具有经济效益。至于非股东一方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是否配合进行公司登记变更、章程修订、股东名册确认等事项,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实际参与到公司管理的事务中,可能需要当事人重新向公司主张,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需要另案处理。

而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75%的法院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案,即保持原持股方配偶股东资格不变,对非股东一方按照股权价值的一定比例(一般是50%)作为补偿。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申7771号案件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是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本案因何某1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分割并登记至郭某名下,即便潘某等过半数股东同意郭某成为童畅公司股东,也不能对抗何某1的权利,故郭某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郭某可另循法律途径分割股权取得财产折价补偿款。”

但有些时候法院考虑到股权的价值难以确定,或者股东一方无法支付股权的折价款,此时法院可能采取敦促当事人履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程序的措施,即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询问函,征询其是否同意部分股权向非股方配偶进行转让、登记。若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或者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购买股权,又或者不予回复,则法院会判决夫妻直接分割股权。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01民终9591号的判决中认为:“关于案涉公司股权分割方式的问题,吴某所持案涉公司股权中包括任某合法财产,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分割案涉公司股权。虽然吴某主张根据公司“人合性”原则不应分割案涉公司股权而应折价补偿,并认为在双方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对股权作出分割处理,但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未就案涉公司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折价补偿需要通过审计、评估等方式确认案涉公司股权实际价值,且吴某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采用“双方并未对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裁判规则,则需要由其明确提出折价补偿的主张以及提出审计、评估申请并承担相应费用。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任某均不申请审计,且本案一审中吴某明确表示拒绝任某以包括折价在内的任何方式分割股权,以及经一审法院询问,徐世录、唐绍彦、唐道田等股东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表示是否同意购买、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故在存在由案涉公司股东补偿任某从而维持案涉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因吴某拒绝折价以及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人合性”受损之风险,且不应因公司“人合性”而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决吴某持有的三家公司股权中的50%应当分割给任某所有。”

综合上述裁判案件的检索结果,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法院仅裁判确认案涉股权的财产权属为夫妻双方各持一半,但是对于一方的股权分割(股权权属以及股东资格确认)请求认为应该另案处理。一方面,法院站在离婚财产分配的角度上,只是确认了非股东一方有权获得股权本身的价值及其收益。另一方面,对于股权是否转移到非股东一方以及股东资格的确认,法院站在公司法领域的角度,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的股东参与管理事务的权利,新股东的加入必须通过法律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方能完成。而离婚诉讼案件中,案外人一般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因此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法院认为案涉股权的财产权属既然确认为夫妻双方各持一半,财产权利人对股权份额的主张不能突破公司的“人合性”,在股东一方不同意股权分割的,非股东一方只能请求折价补偿,这也是最高法裁判案例中的指导性意见。然而法律的实际适用过程中是充满生命力的,是需要结合具体的环境背景、案件情况、当事人财产情况去综合考虑。所以小部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股权折价补偿方案存在实施困难,为了平衡财产权利人合法取得财产权益以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主动审查或敦促当事人确认其他股东是否存在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这种裁判思路实际上既保护了非股东一方的财产权益,也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

五、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夫妻只能共有股权的财产价值。离婚时非股东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享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可以主张股权的转让,也可以主张股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折价给付。夫妻只有在协商一致方能启动股权对外转让,否则配偶应当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

如夫妻双方未能就股权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的(特指一方主张分割股权而另一方主张股权折价的),则便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后续的股权权属变更也无法发生,更不论股东资格的确认。此时非股东一方只能请求对股权进行折价补偿,或者更准确说是,股东一方应当对非股东一方进行股权的折价补偿。

股东一方在折价补偿中应当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作出配合,否则容易被法院视为股权价值评估程序难以启动,股权折价补偿方案难以实施。如果股权折价补偿存在困难,部分法院可能采取征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意愿的方式,直接对股权进行分割处理。

同时,在夫妻离婚后对股权的分割规则上,要注意区分“股权的财产权属”、“股权权属”以及“股东资格确认”。股权的财产权属一般不包括管理性的权益,股权权属的确认一般需要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方能实现,而股东资格的确认则是需要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和形式上的确认,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体现之一。

最后,我们对同一案件事实应当不断尝试站在不同的法视域去看待、分析、解释。公司法和婚姻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视域,对裁判思路的影响和裁判结果的导向也可能不同。因此更要不断通过法律体系性解释的方式,结合民事裁判的规则,化解矛盾冲突,实现夫妻的共同财产权益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利益的稳定平衡。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公司法》(2023公司法较2018公司法有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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