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的推出,全球税务透明化趋势日益加强,越来越多的人愈发关注自己的海外收入应否在境内纳税、如何纳税。
为简明扼要地阐述相关问题,本文以案例分析的形式,详解中国公民在新加坡取得收入的纳税规则。
二、概念厘清
在探讨C先生上述咨询中所涉及的境外取得的税收征管方式前,需要厘清“税籍”“国籍”“户籍”几个概念。
税籍
也即税收居民身份。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税收居民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国籍
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户籍
又称户口,是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是国家对公民实施人口管理和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制度。持有中国户籍的一定是中国国籍,但拥有中国国籍的不一定拥有中国户籍。
一个国家(地区)行使税收管辖权并非依据国籍,而是依
三、中国税收居民需就全球范围所得在中国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下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中国税收居民是指: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2]第二条规定,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因此,拥有中国户籍的个人,无论其实际居住地点如何,均视为在中国有住所。这也是为什么具有中国户籍通常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原因。此外,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个人在中国的经济活动(如拥有房产、投资企业)也是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条件。
中国税收居民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均需要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换言之,中国税收居民需对其全球范围内的所得在中国纳税。
案例中,C先生因具有中国户籍,父母均在中国居住,且其名下有中国境内的房产,那么C先生符合“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其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如此看来,C先生在新加坡工作取得的收入应当在中国境内申报个税,那么C先生就不应该在新加坡缴税吗?
根据新加坡税收法律规定,满足以下条件为新加坡税收居民(不包括公司董事、公众演艺人员或专业人士):(1)新加坡公民及永久居民;(2)一年内在新加坡居住/工作超过183天,或连续三年的外国人;(3)在新加坡连续工作超过2年且总逗留时间至少为183天的外国人。
案例中,C先生在新加坡已连续工作4年,且每年在新加坡工作的时间均超过183天,C先生符合新加坡税收居民的条件。因此,C先生作为新加坡税收居民,应当就新加坡的收入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上所述,按照中国和新加坡的法律规定,C先生同时构成了中国和新加坡的税收居民,那么C先生需要同时向两国纳税吗?
事实上,中国和新加坡早在2007年7月11日即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下称“《协定》”)。《协定》中就个人同为两国纳税人时如何确定税收身份作出了规定。
根据《协定》第四条以及《协定》条款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当一人同时构成两国税收居民时,需要按加比规则,分别按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先后顺序判断税收居民身份,优先达到前面顺序的标准所对应的国家,则判定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即该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由此,我们可以判断C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如下:
C先生拥有中国户籍且在中国境内拥有房产,同时在新加坡也拥有为了长期居住而租用的住房。因此C先生在中国和新加坡同时有永久性住所,那么应进一步考察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
C先生的父母均在中国,但工作及收入在新加坡,中国与新加坡均可视为其重要利益中心,则应进一步判断其习惯性居所。
C先生常年在新加坡工作生活,每年回到中国时间不足1月,故可以判定C先生的习惯性居所位于新加坡,那么C先生可以优先判定为新加坡税收居民。
根据《协定》,C先生无需就其在新加坡取得的收入向中国缴税;但如果C先生在中国境内有所得(如不动产租赁),则中国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国家,仍有权向C先生征税。
没有双边税收协定或判定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规则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因此,若中国公民具有双重税收身份(与中国无税收协定),或根据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则判定属于中国税收居民,那么其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在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具体抵免规则按照《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3]第三条执行:
此时C先生又有疑问:如果我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根据新加坡的税收政策,我的部分收入是免税的,那么免除的这一部分是否要在国内缴税呢?对此,需要了解税收饶让制度。
税收饶让,是指一国政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由收入来源地国减免的那部分税款,视为已经缴纳,同样给予税收抵免待遇的一种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抵免制度。税收饶让抵免是国家之间意志的产物,必须通过双边或多边安排方能实现。
中国对于税收饶让制度的规定体现在《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第五条,即:“居民个人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饶让条款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居民个人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按规定申报税收抵免。”
换言之,中国并无法定的税收饶让制度,而是必须根据税收协定的约定,确认是否适用该制度。
因此,如果C先生属于中国税收居民,而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享受到了税收优惠,该优惠是否可视为已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则需要判断《协定》中是否安排了税收饶让制度。
《协定》第二十二条中双方仅就新加坡单方面饶让抵免进行了约定,即“新加坡居民按中国国内法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在新加坡视同已按中国国内法纳税给予抵免”,而《协定》未约定中国居民按新加坡法律享受的税收优惠可以抵免。
因此,中国税收居民根据新加坡法律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优惠,可能无法视同已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居民个人根据新加坡法律规定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部分,需要在中国进行缴税。
综上所述,根据C先生的实际情况,C先生虽具有双重税收身份,但根据《协定》可以判定为属于新加坡税收居民,其在新加坡取得的收入无需向中国缴税。若C先生自身情况发生变化,根据《协定》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那么其在新加坡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可以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抵免的金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因《协定》未约定中国方面的税收饶让,因此如果C先生依据新加坡政策享受到的减税或免税优惠,无法视同已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
据税收居民身份。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不必然导致成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也不代表其必然拥有该国的国籍。而具有中国户籍通常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双边税收协定下居民身份的判定
在“走出去”的经济背景下,复杂的海外税收环境和各国不尽相同的税收制度给出海的企业及人群带来了新的财税合规挑战。律师在此建议,在走出去时需特别关注目的地所在国是否与中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可以根据协定规则并结合自身情况,重构税收居民身份。当境外收入不再隐秘,税务合规、积极应对才能更有力地保护自身权益、防范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