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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显名化实现路径
在商业实践中,不少投资者出于个人隐私或其他原因而选择公司股份代持模式,也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显名化因此成为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课题。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为隐名股东(投资者)深入剖析两种显名路径,进而防范代持股份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显名化实现路径有两种情况:第一,过半数持股比例以上股东知情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第二,公司知情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且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享有股东分红收益。
第一种情况,过半数持股比例以上股东知情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第二十八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可知,隐名股东显名化可通过提供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情其实际出资,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投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投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28条则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进一步规定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它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实际持股人直接就其实际持股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征求公司各股东意见,并获得过半数股东分别签署意见表示同意。据此法院认为,公司超过半数持股比例以上的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持有人名下,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情况,即公司知情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且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享有股东分红收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隐名股东实际具备股东资格。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分红利益,其他股东在争议发生前也一直是明知并许可的,实际上,其他股东已是默许了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
隐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分红收益银行转账流水均可表明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分红利益。针对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知情,并且对隐名出资人参与经营的行为未提出反对的情况,法院一般认为应视为同意。
我国公司法实际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隐名股东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以上两种模式之一,留存相关证据,以在适当时机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杜绝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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