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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涉刑事案件类型化分析——以人民法院案例库15个案例为样本

前言:

截至2025年8月22日,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库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检索共命中20个刑事案例,经筛选其中有15个案例与虚拟货币直接相关,各案罪名包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例)、诈骗罪/集资诈骗罪(3例)、非法经营罪(2例)、帮信/掩隐/洗钱罪(3例)、抢劫罪(1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例)、开设赌场罪(2例)、走私毒品罪(1例)。以上案例涵盖了虚拟货币涉刑事案件的基本类型,并且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定性提供了指导,本文基于此展开分析并总结。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虚拟货币,也称加密货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非中央银行或公共权威机构发行的数字货币,其主要用途是作为支付手段和储蓄。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的虚拟货币,一种是主流币,如比特币(BTC)、以太坊(ETH)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值的虚拟货币;另一种是稳定币,指与法定货币或其他资产挂钩,市值稳定的虚拟货币,如占据主导地位的泰达币(USDT)、USDC等,二者价值均锚定美元,即1USDT/USDC=$1,稳定币可直接用于交易主流币。

虚拟货币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是有价值性,这是虚拟货币的最本质特点。不论是稳定币还是主流币、平台币等,虽然其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其价值为公众所认可,且大都能够直接或间接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这决定了虚拟货币能够用于现实世界的购买交易,具有价值。[1]

第二是去中心化,即不受任何中央机构控制、监管,也不依赖于任何金融中介,其交易由分布式网络参与者共同维护,故难以监管,难以阻断交易。

第三是匿名性,即虚拟货币的交易系通过公钥与私钥来完成,交易双方的身份由加密地址进行代替,而地址难以对应现实身份,实现人币分离。

第四是交易的便捷性,由于不需要通过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完成交易,因此任何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在各平台或点对点以极快的速度实现转移支付。

虚拟货币的以上几个特点使其成为犯罪分子瞄准的犯罪对象、犯罪交易的媒介以及实施犯罪的外壳。为进一步剖析虚拟货币在刑事犯罪中的角色作用、明确虚拟货币涉刑事案件的类型,笔者特以司法案例库载录的15个典型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二、犯罪目的型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文件明确了虚拟货币在大陆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且不能在市场流通,故在此前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涉虚拟货币案件的桎梏。

但通过分析陈某等诈骗案——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后变现行为的定性(2024-04-1-222-007)、张某抢劫案——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比特币并倒卖变现案件的处理(2024-03-1-220-001)、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2023-04-1-222-006)三个案例,能够得出其共性在于,均以获取他人虚拟货币为犯罪目的,三个案例在裁判理由及要旨中均明确了虚拟货币具有刑法中的财产属性,能够成为《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各罪的犯罪对象。

从理论上来说,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三个特征,否则,要么他人不可能侵犯,要么不值得刑法保护,该三个特征分别为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2]结合上述三个案例,笔者对虚拟货币的三性进行分析如下:

第一,虚拟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持有人通过私钥、交易平台、钱包等辅助工具能够对虚拟货币实现完全的、排他的占有,进而形成支配和控制,用户通过工具持有虚拟货币和其通过银行卡、支付宝等持有法定货币没有区别。

第二,虚拟货币具有转移可能性。正如上述所概括的虚拟货币的基本特征,虚拟货币的交易转移不需要经过第三方,而其跨境支付结算的便捷性更是远超于法定货币,故其具有转移可能性。关于虚拟货币的这一特点,张某抢劫案的基本案情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某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并扫码转入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案中虚拟货币的转移链条十分明显,证明了虚拟货币具有可转移性。

第三,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2025年8月1日,香港地区《稳定币条例》正式开始实施,其中第3条规定稳定币系“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用于为货品或服务付款、清偿债务或投资的目的”;附表4第5条则规定持牌人必须确保其发行的指定稳定币的储备资产的市值,始终不低于该类稳定币尚未赎回且流通中的面值。上述规定充分证明虚拟货币具有价值。针对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冯某某诈骗案(2023-04-1-222-006)的裁判理由指出:“(虚拟货币)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张某抢劫案(2024-03-1-220-001)的裁判理由则更直截了当:“被告人一伙强迫被害人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劫走比特币,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为93.6万元,与直接抢劫被害人93.6万元无异,也是本案应当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综上,通过以上案例可知,以获取虚拟货币为犯罪目的的行为与传统的侵财犯罪并无二致,同样能够符合诈骗罪、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的犯罪构成。

三、交易工具型

该类型共有8桩案件,分别是: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詹某祥、梁某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外汇兑换行为的定性(2025-03-1-169-001);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协助他人将他人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行为的定性(2025-03-1-169-002);陈某枝洗钱案——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定性(2025-04-1-133-001);谢某非、刘某功等开设赌场案——利用区块链技术开设赌场的处理规则(2024-06-1-286-005);杨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2024-04-1-257-003);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2023-05-1-300-012);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计算(2023-06-1-286-013)、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强奸、传授犯罪方法,张某某走私毒品、强奸案——走私、贩运精神药品及相关次生犯罪的罪名适用(2023-06-1-356-025)。

该类型的共性在于行为人将虚拟货币当作法定货币的替代品在犯罪过程中使用,具体来说包括支付/结算手段型、兑汇媒介型两种。

(一)支付/结算手段型

目前国内涉虚拟货币的犯罪大多是此种类型,即利用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交易的便捷性,以虚拟货币进行资金流转的工具,或使用虚拟货币直接购买违禁品,将其作为出金工具用于洗钱,行为对应的罪名主要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以及上游犯罪的共犯。

1.将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违禁品

与使用法定货币相比,使用虚拟货币购买违禁品通常与“纸飞机”、“蝙蝠”等境外APP相联系,其余则没有特殊性。如张某某走私毒品、强奸案(2023-06-1-356-025)中,被告人韩某某联系Telegram用户名为“@yijiade”“@GermanyLiu”等上家,使用虚拟货币等方式支付药品钱款,将三唑仑、溴替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从境外邮寄入境至全国各地卖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2.将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

将虚拟货币作为结算工具的行为模式实际较为简单,即是在资金流转的某些关键节点上将法定货币变成虚拟货币,后续再将虚拟货币转回法定货币,典型的“卡接回U”就是这种情况。陈某枝洗钱案;杨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郑某某、彭某、羊某某开设赌场案均是上述模式,谢某非、刘某功等开设赌场案较为特殊,系将虚拟货币作为赌博筹码用于下注,但虚拟货币在犯罪作用上也与他案类似。

较为复杂的行为模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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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和去中心化,以及受众并不普遍等特点,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支付结算这一行为成为了掩隐、帮信、洗钱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杨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隐蔽方式收款,为他人安装多部宽带、固定电话及交换机等设备,供他人非法使用,且频繁变更地点、删除信息记录等,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再如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也指出:“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二)兑汇媒介型

稳定币的最大特点在于其价格的稳定性且不受各国汇率的影响,故稳定币成为行为人绕开外汇监管实施非法兑汇行为的重要工具,系本币与外币的交换媒介。明知他人非法兑汇,仍提供虚拟货币买卖服务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2025-03-1-169-002)中的行为模式较为典型,其基本案情为: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颜某康伙同被告人林某城、谢某威按虚拟货币交易所币商当日泰达币的人民币行情价格,降低1分或者2分向尼日利亚人报价收购。尼日利亚人确认报价后,将其用本国货币奈拉购买的泰达币转至颜某康等人控制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账户上,再由颜某康等人按挂牌价出售变现为人民币,并根据尼日利亚人的指示将变现的人民币支付至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

行为模式图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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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钊、范某玭非法经营案(2025-03-1-169-001)中行为模式类似,行为人也是以泰达币为媒介进行非法兑汇,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的裁判要旨对该行为的定性予以明确:“明知他人进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

四、犯罪外壳型

谓犯罪外壳,即是以虚拟货币为幌子和噱头来实施犯罪,但不管是行为模式还是犯罪结果,都与真正的虚拟货币没有直接关联。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要利用了他人对虚拟货币没有深入了解、迷信虚拟货币增值速度快、虚拟货币本身的高投机性等特点,以投资虚拟货币、持币增值等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涉虚拟货币网络传销案件的定性(2025-03-1-168-001);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2023-03-1-168-001);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洗钱行为的认定(2025-04-1-134-001);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基于同一事实刑行竞合情形下应当优先退赔被害人(2023-04-1-113-001)4例案件属于本类型。

根据虚拟货币所扮演角色以及行为人获利的方式不同,主要有两种犯罪模式,一种是传销类,另一种是非法集资类。

(一)传销类


传销犯罪有几个基本特征,即收取入门费、形成上下层级、复式计酬等,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传销犯罪同样具有上述特征,但其在犯罪手段上更为隐蔽。

以虚拟货币为噱头实施的传销犯罪主要有三种:

1.钱包模式

虚拟货币的“钱包”指储存虚拟货币的工具,有硬件钱包、软件钱包,冷钱包、热钱包之分。在此类型案件中,行为人以创建虚拟货币理财钱包,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搬砖套利服务为名设立平台并发行自己的平台币,宣称可使用平台币能与主流币相互兑换,平台币亦能升息增值。参加者需要通过邀请码来注册钱包账号,并且需缴纳一定价值的虚拟货币作为“门槛费”才可使用,账号下线数量和充值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如号称币圈第一大案的陈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基本案情为:陈某设立“某Token”网络平台。陈某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虚拟货币作为门槛费以获得增值服务。该增值服务内容为可以利用平台的“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虚拟货币交易场所进行套利交易并获得收益,但实际该平台并不具备该功能。会员只有缴纳门槛费获得增值服务后,才能获得平台收益。会员之间按照推荐加入的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数额,由平台按照增值服务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三种方式进行返利,实际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

2.矿机模式

“挖矿”指通过计算机运算验证区块链交易,以奖励形式获得新发行代币的过程。该类型案件中,平台以挖矿获得代币奖励为噱头,吸引会员以主流币质押获得矿机或者租赁矿机挖矿,获得平台币,平台币既可升值也可以与主流币兑换,并且平台还宣称会员可以发展下线来提升整个平台的算力以及自己在其中所占据的份额,从而获得更多平台币。事实上,平台获利的方式并非真正源于挖矿,而是新加入会员充值的主流币,因此最终必然崩盘。

3.交易所合约交易模式

交易所指虚拟货币买卖的平台,而合约交易则指就某一虚拟货币在未来某一时间的价格进行预测,届时结算盈亏,系虚拟货币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此种模式中,行为人首先设立山寨交易所,发行平台币,以平台币的高收益吸引会员开设账户并高额充值,同时设立高比例的推广返佣,诱使会员进一步发展下线,形成层级。实际上该平台没有真实的虚拟货币交易,交易数据系虚构伪造,平台在特定情况下会直接下场与会员对赌,通过修改后台数据等方式使会员爆仓,其瞄准的是会员合约交易保证金和新人的初始投资。

(二)非法集资类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如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均属非法。故利用虚拟货币发行、交易来实施吸收资金甚至诈骗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基本没有阻碍。

利用虚拟货币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最主要方式发行“空气币”进行ICO(首次发行融资)、鼓吹“空气币”的价值欺骗投资者吸引投资,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均以“空气币”为工具。所谓“空气币”指的是不上公链、没有任何技术应用和实体支撑,没有实际价值的虚拟货币。“空气币”既不具有类似虚拟货币以互联网区块链作为技术基础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主流币、稳定币等为公众所承认的价值,即没有金融特征。

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较为典型,其基本案情为:被告人王某剑等人以篡改其他虚拟货币代码的方式设计出名为GUCS的虚拟货币和关联软件“Wa11et Pro”APP(GUCS钱包);通过支付相应费用等方式,将GUCS币放在某网络平台公开交易。用户需要下载“Wa11et Pro”等APP,注册会员,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然后再用“泰达币”购买GUCS币。经鉴定,GUCS币无技术应用和实体支撑,无实际价值。被告人故意隐瞒其锁定GUCS币获取权限和数量的真相,虚构该币可像比特币一样通过算力不断产出、与国际金融挂钩等事实,通过自买自卖方式操纵GUCS币交易价格,制造GUCS币购买需求旺盛、价格上涨的假象。被告人公开宣传GUCS币项目,大肆鼓吹GUCS币的经济价值和投资前景,承诺给予高息回报,不断引诱社会公众投资购买,造成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亿元。

本案中GUCS就是典型的“空气币”,正如裁判理由指出“GUCS币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同,其主要靠修改其他虚拟货币源代码而产生,缺乏技术应用支撑,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GUCS币实质系用于炒作、诱使他人投资的幌子。”

总结

随着虚拟货币市场愈发火爆,在未来,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的类型和数量必然增多,但目前来说根据虚拟货币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行为类型大致能够分为三类,分别是以虚拟货币为目标的财产犯罪;以虚拟货币为工具的洗钱类和外汇类犯罪;以虚拟货币为幌子的传销、集资犯罪。个案的处理中,辩护律师应抓住虚拟货币在该案所体现出来的主要特征,明确行为人的行为类型和可能涉及的罪名,予以精准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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