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型企业跨境破产清算的背景下,如何有效识别、保全并最终执行隐匿于复杂离岸架构中的个人资产,是清盘人面临的核心挑战。本案中,恒大集团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原告)在获得了针对许家印(第一被告)价值高达77亿美元的全球资产冻结令(即“玛瑞瓦禁令”)后,因许家印完全未遵守随附的资产“披露令” ,遂向法庭申请委任清盘人自身作为许家印全部资产的接管人。
该判决的核心争议:在已有“玛瑞瓦禁令”这一利器的情况下,法庭应在何种标准下采取更具侵入性的“委任接管人”措施?此项权力应延伸至何种范围,特别是如何处理由被告控制的离岸公司资产?
本案法官的裁决主要围绕以下四个关键层面展开,每一层面都对海外资产追踪与执行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1.确立委任接管人的法律标准:采纳灵活的American Cyanamid原则
被告方主张,委任接管人是“最后手段”,必须证明存在“迫在眉睫的资产损失或耗散危险”这一严苛标准。然而,法庭明确驳斥了这一观点,选择采纳并重申了更为灵活的“American Cyanamid法律原则”。
衍生阅读:关于American Cyanamid法律原则
(一)案件事实
案件名称:American Cyana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AC 396
美国Cyanamid公司拥有一项外科手术用可吸收缝线的专利,当其竞争对手Ethicon公司准备推出类似产品时,Cyanamid认为该产品侵犯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并申请临时禁令,要求在产品判决前禁止Ethicon销售涉案缝线。然而,一审法官以专利有效性存在争议为由拒绝了禁令的颁布,Cyanamid因此上诉至英国上议院(现英国最高法院前身)。
(二)争议焦点
争议的核心:法院在知识产权等案件中,是否应当在诉讼未最终判决前颁布临时禁令?
具体问题是:
1. 法院在审查禁令申请时,是否需要对案件实质(例如专利是否有效)进行初步判断?
2. 或者,法院应当主要考量禁令的必要性与平衡利益因素?
(三)法官观点(上议院判决)
上议院(由Lord Diplock主审)提出了著名的American Cyanamid原则,其核心要点如下:
1. 是否存在需要审理的严重问题(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
o 法院不应当在禁令阶段深入判断案件实体(如专利有效性),只需确认案件并非“毫无根据或恶意”。
o 如果有“值得审理的真实争议”,即可进入下一步考量。
2. 金钱赔偿是否足够补偿(adequacy of damages)
o 如果申请人最终胜诉,但禁令被拒绝,金钱赔偿能否足够补救?
o 如果能补偿,就没有必要颁布禁令。
3. 被申请人是否能通过赔偿得到补偿
o 如果申请人胜诉,禁令被拒绝时,他能通过损害赔偿得到足够补偿;
o 反之,如果被申请人胜诉,但禁令已执行,他是否也能获得足够补偿?
o 双方比较后,法院会看哪一方受损风险更大。
4. 平衡便利(balance of convenience)
o 如果双方都无法通过金钱补偿完全弥补,则法院要权衡:
· 哪一方在没有禁令的情况下损失更严重;
·哪一方的风险更难以承受。
5. 保持现状(preserving the status quo)
o 在平衡无法明确倾向一方时,法院通常倾向维持现状,避免对市场造成不可逆转的冲击。
(四)总结
American Cyanamid原则确立了英美法系法院审查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的核心框架:
· 不要求申请人在初步阶段证明一定胜诉;
· 只要案件存在“值得审理的严重问题”;
· 主要考察金钱赔偿是否足够、双方损失的平衡,以及维持现状的合理性。
Cyanamid原则在后来的专利、商标、合同和竞争法案件中被广泛适用,成为英国衡量临时禁令的基本标准。在恒大案中,法官强调,所谓的“必要性”,已内含于对“当前保护机制是否有效”的考量中。实践意义中,这一判决证明申请人无需证明资产即将被转移,只需证明现有禁令因对方不合作而失效,即可触发更高级别的保全措施。
2. “不遵守披露令”是启动后续程序的关键起点
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许家印“完全没有遵守披露令” 。法庭认为,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玛瑞瓦禁令无法被有效运用,从而使其保护功能形同虚设。
法庭进一步驳回了被告以“许家印本人在内地被拘留”为由的抗辩,认为其证据不足(仅仅属于传闻证据),且无论其不遵守命令是否“可责备”,重点在于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即禁令失效。这表明,法庭的关注点是司法命令的有效性,而非违规者的主观意图。
此举向所有试图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规避司法命令的涉案人员发出了明确信号:拒绝披露本身就是一种耗散资产的风险行为,因为它使资产处于无法监控的“未知”状态,法庭有充分理由采取更严厉措施以打开“未知的黑匣子”。
3.穿透公司面纱:将接管范围延伸至离岸实体
被告方试图将接管范围限定于其个人名下资产,辩称法庭不应对未被直接下达禁令的离岸公司行使权力。
法庭果断驳回此论点,其理由充分且务实:
· 禁令已明确涵盖:最初的玛瑞瓦禁令已将这些由许家印100%实益拥有的公司资产明确列入冻结范围。
· 聚焦“实质控制权”:法庭援引Chabra司法管辖权原则,强调关键在于被告对这些公司资产的“实质控制权”,而非狭隘的法律所有权分析。法庭毫不犹豫地“刺穿公司面纱”,以应对利用“影子离岸信托和公司”规避法庭命令的行为。
这一判决清晰地表明,在执行资产保全令时,香港法院会毫不犹豫地追溯至由被告实质控制的、哪怕是结构复杂的离岸实体,以防止其被用作藏匿资产的“皮套”。
衍生阅读:Chabra原则
(一)案件事实
案件名称:TSB Private Bank International SA v Chabra [1992] 1 WLR 231
原告银行(TSB)向一位主债务人提供贷款后,怀疑该债务人意图通过将其资产转移至其妻子或关联公司(即“第三方”)名下来规避未来可能的债务执行。为保护债权实现,银行在起诉主债务人的同时,向法院申请针对其妻子的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尽管她并非贷款合同当事人,也未被列为本案的正式被告。
(二)争议焦点
核心问题是:
1.法院是否有权对一个并非诉讼当事人,也没有被主张有实质法律责任的人(第三方)颁布冻结令?
2.如果可以,法律依据和限制是什么?
(三)法官观点(Chabra原则的确立)
法院认为,为了防止司法救济落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第三方颁布临时禁令。由此确立了Chabra司法管辖权原则。
其要点如下:
1、潜在受益人或代持人(assets held or controlled on behalf of defendant)
o 如果存在充分理由怀疑:第三方名下的资产实质上是由被告控制或享有的,那么法院可以冻结该第三方的资产。
2、救济的从属性(ancillary nature of the relief)
o Chabra禁令本质上是辅助性的(ancillary relief),它服务于对主债务人的实质诉讼。
o 法院不会基于第三方本身的“潜在责任”来颁令,而是基于资产可能属于主债务人。
3.限制条件
o 法院必须谨慎使用,避免滥用。
o 只有在存在强烈推定资产与被告实质相关时,才会考虑。
o 如果最终判决证明这些资产根本与被告无关,则禁令会被解除。
4.司法理念
o 法院强调:如果第三方确实是“无辜的”,那么冻结令虽然暂时带来不便,但不会最终导致其财产权丧失。
o 但若不采取措施,被告可能迅速转移财产,使判决形同虚设。
(四)总结
Chabra司法管辖权原则的核心:
· 即使第三方不是诉讼当事人,法院也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其资产下达冻结令;
· 前提是有合理怀疑这些资产实际上为被告控制或享有;
· 该禁令是辅助性的,目的是防止被告规避未来判决。
它在后来的跨境执行和国际仲裁中被广泛应用,是英国及普通法系法院处理第三方资产冻结的重要工具。
4.委任身份的“常识性”考量: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被告强烈反对由作为其“敌对诉讼方”的清盘人担任接管人,主张应委任“完全中立”的第三方。法庭再次展现了其务实性。
法官承认选择“中立”清盘人是一般规则,但该原则并非不可动摇。法庭认为委任已深度介入案件、熟悉复杂情况的清盘人,在效率和成本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如避免重复调查)。为平衡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法庭采纳了原告的建议,设立“监督律师”机制。接管人需向监督律师汇报,并在出现可能的冲突时寻求共识或法庭指示。这种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平衡效率与程序公正,确保接管权力的行使不被滥用,不偏离其“识别、保管和保全资产”的核心目的。
恒大案的判决,为处理涉及海外资产、离岸公司和不合作被告的跨境清算案件树立了重要标杆。它为清盘人、债权人及法律从业者提供了以下关键启示:
1. 冻结令、披露令效果不佳时的“升级路径”:本案清晰地展示了一条从“玛瑞瓦禁令”升级至“委任接管人”的执行路径。当被告不遵守披露令时,申请委任接管人将具有极高的成功率。
2. 对资产持有者的警示:试图利用复杂的离岸架构或以消极抵抗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责任是徒劳的。法庭的耐心有限,不合作将直接导致更具侵入性、成本更高的司法干预。
3. 香港作为资产追回枢纽的优势:该判决再次巩固了香港作为领先国际金融中心和争议解决地的地位。其成熟的普通法体系、务实且强有力的司法工具,为全球范围(尤其是普通法系地区)内的资产追踪与执行,提供了可靠保障。
总而言之,该判决不仅仅是一次个案的胜利,更是香港司法体系在维护法治、打击跨境金融规避行为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决心的集中体现,对内地与香港两地跨境资产的追索和处理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