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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析研究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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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行为因其发生阶段与性质不同,可能面临撤销或无效等不同法律评价。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时仍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清偿,原则上可由管理人依法请求撤销;而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进行的恶意抵销[i],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一切个别清偿,则均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ii]。


本文聚焦于第一种情形,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此类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法律适用复杂、例外情形认定困难、裁判标准不一等突出特点,成为破产衍生诉讼中的难点与焦点。本文将针对个别清偿撤销的适用情形、例外情形、典型裁判观点以及《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此部分的修订内容,开展系统的梳理与辨析工作。鉴于后两种无效行为的相关规则较为清晰明确,本文不再予以赘述。


二、个别清偿撤销的适用及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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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2006)第二条[iii]、第三十二条[iv]的规定可知。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若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时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此清偿行为可予以撤销。


针对上述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仅能通过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行使,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就债务人个别清偿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四条[v]、第十五条[vi]、第十六条[vii]、《期货和衍生品法》(2022)第三十五条[viii]、第三十七条[ix]、第四十三条[x]规定可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如涉及以下例外情形,则该个别清偿行为不可撤销。


其一,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其二,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其三,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


其四,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其五,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其六,债务人为期货交易或衍生品交易的结算、交割实施的个别清偿。


三、主要裁判要旨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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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相关裁判要旨


  • 裁判要旨一: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但若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则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整个清偿行为,而非仅撤销超过担保财产价值部分。

案号:(2023)鲁15民终3793号

案例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若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笔个别清偿,且撤销的是整个清偿行为,而非仅撤销超过担保财产价值部分。


撤销整个清偿行为主要是因为,判断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低于债权额,采取的是评估的方式,即适用的是担保财产的评估价,但担保物权实现时需要通过拍卖的方式,适用的是担保财产的拍卖价,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仅能基于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其余未能清偿部分则属于普通债权,若仅撤销超过担保财产评估价值的部分,将导致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获得的清偿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不仅与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整体实现规则不符,也可能因评估价与后续拍卖价的差异,使得该部分有效清偿变相超出其应有的优先受偿范围,进而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xi]


例如,债权人A对债务人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将其名下资产B抵押给债权人A。债务人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债权人A清偿了100万元的债务。清偿时,资产B的评估价值为60万元,但其最终拍卖的价格为5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A仅能就50万元的拍卖款进行优先受偿,若仅撤销评估价60万元之外的40万元,将导致债权人A多保留10万元,该部分本应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此情形将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撤销的是100万元的清偿行为,而非仅撤销4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的清偿行为。


综上,针对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如若债权清偿时,该担保物权的评估值低于设定担保物权对应的债权,则整个清偿行为均应当撤销,之后在破产程序中再以实际变现价值重新界定优先受偿范围,方能确保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一致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 裁判要旨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仅就动产抵押签署合同但未登记,相关债权人则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享有完全物权属性的担保权利人,债务人对该类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对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

案例:(2020)辽0124民初363号

案例分析:

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动产及权利质押的核心区别,在于公示规则与生效要件的关系:


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动产及权利质押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前提,这些法定生效要件本身即构成对外公示的外观,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经过查询知晓担保权利的存在,从而具备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


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即设立,登记并非其生效要件,仅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则不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因该权利状态无法通过查询获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本质源于担保权利已通过法定方式公示并具备公信力。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因缺失这一公示外观,无法产生对抗不特定多数债权人的效力。基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属性,此类抵押权人不能取得优于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二)关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相关裁判要旨


  • 裁判要旨一:《〈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实体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组织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确认,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则不可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没有取得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其债权并没有经过司法或仲裁确认,如债务人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则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不可撤销的情形。

案号:(2020)皖01民终597号、(2023)粤20民终1990号

案例分析:

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如若系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后,债权人撤回起诉或者仲裁,之后,债务人再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则不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可予以撤销。


但是,少数法院对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在(2018)鲁10民初103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应被撤销。该条规定的“诉讼”应作广义理解,即,在过程上,包括从立案到结案的任何诉讼阶段,在结案方式上,包括判决、调解、撤诉。本案中,债权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后,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债权人撤诉,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行为不应撤销。


笔者更倾向于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中的“程序”应指向能够产生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完整程序。若仅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后债权人撤诉,而未形成生效判决、调解书或仲裁裁决,则该清偿行为缺乏司法或仲裁程序对债权的最终确认和固化,难以认定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清偿。如若允许此类情形下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可能会为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中和解撤诉+清偿”的方式规避撤销权审查留下漏洞,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 裁判要旨二: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前述清偿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生效之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债务清偿义务所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在上述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债权人依法启动了执行程序,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

案例:(2020)豫民终1087号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对于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尚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或者债权人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进行的个别清偿通常不予撤销。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可知,上述个别清偿虽原则上不能予以撤销,但是若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则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范畴。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在实务中的认定问题,笔者将在后文的案例中(裁判要旨三与四)予以展示。


  • 裁判要旨三:《〈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足以表明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该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仅明知且还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清偿该债权人债务的行为,显属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911号

案例分析: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债务人已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已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其接受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主动进行的个别清偿,仍可能因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被撤销。


因此,实践中,当债务人已有终本案件记录时,即便债权人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也应避免接受债务人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为保障清偿安全,债权人应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以免该清偿因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而在后续破产程序中被撤销,导致债权实现落空。


  • 裁判要旨四: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达成抵债协议不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2021)宁民终292号

案例分析:

破产法所保护的“经执行程序的清偿”,特指由法院依职权强制推动并完成的、体现司法权介入和中立性的处置行为。而当事人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抵债协议,在破产临界期这一特殊背景下,其性质已发生根本变化,从“公力强制实现债权”异化为“私力偏颇处置资产”,因而丧失了例外保护的根基。


法院在审查此类行为时,会穿透“执行和解”的表象,审视其是否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构成了《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偏颇性清偿。除非该抵债行为能明确证明使债务人财产整体受益(如抵债价格显著高于市价),否则其被撤销具有充分的法理正当性。


(三)关于“债务人财产受益”相关裁判要旨


  • 裁判要旨一:若清偿旧贷后,债权人立即提供了等额新贷款,使债务人责任财产总额未实际减少,且未改变债权人的清偿地位,该清偿行为可能不被撤销。

案例:(2017)浙0225民初2661号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对于清偿个别债权人债务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因此又得到增加,获得了新价值(即“后位新价值”),此时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破产财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


  • 裁判要旨二: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的支付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

案例:(2024)沪7101民初1795号、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2023年度破产衍生诉讼典型案例之五:光华书城管理人与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案例分析:

“使债务财产受益”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目前司法实践对“受益”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光华书城管理人与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了企业的“受益”的认定标准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使企业获得某种资源、挽回声誉,避免社会否定性评价等。


但少数法院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当从“实际经济效果”角度来看待,例如在(2025)桂01民终1063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代理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应付债务,未使债务人财产获益,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向律所支付律师费属于个别清偿,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认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即对于“使债务人受益”这一情形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财产性收益的视角进行考量,还应当从非财产性利益的维度展开考察。从公开征求意见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得知,未来法律或许会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消极要件修订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至于“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尚需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四)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相关裁判要旨


  • 裁判要旨: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并无期限限制,破产管理人在担任管理人期间均有权行使撤销权。

案例:(2020)苏01民终466号、(2023)辽02民终555号

案例分析:

对于破产管理人针对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期限限制,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明显不适用于破产法规定的情形,而破产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均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但值得关注的是,《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撤销权自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由此可见,若此条款最终正式颁布,将明确赋予管理人行使个别清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该期限自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这一修订旨在促使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并追回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避免因时间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或财产难以追回,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条也为债权人在管理人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时提供了救济途径,明确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期限起算点和时长,形成了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有效监督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机制。


(五)其他重要裁判要旨


  • 裁判要旨一: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特定债权人冲抵债务,该行为构成个别清偿。

案例:(2019)苏民终177号

案例分析:

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若债务人以其对第三方所享有的债权抵偿其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且该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此情形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


由此可见,个别清偿的认定并不局限于货币支付,而是涵盖了所有使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财产处置行为。本案中,债务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冲抵债务,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破坏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秩序,因此应被认定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二:构成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并不需要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存在破产情形,该清偿行为也不要求审查债务人的主观意志,债务人客观上存在具备破产原因即可。

案例:(2025)苏05民终661号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个别清偿不需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观意志,只要客观上达到了个别清偿的要件即可予以撤销。


  • 裁判要旨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案例:(2020)鲁民终553号、(2025)苏05民终3152号

案例分析:

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关键,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因清偿行为而减少受损,是否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客观上是否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清偿行为由谁做出,并非问题的核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自主划扣”,虽然与债务人完全主动履行债务有一定区别,但其中确实也包含了债务人在事先认可的特定情况下予以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银行扣划行为符合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实施的单方债务清偿,造成了其他债权人清偿利益受损的客观结果,也未使债务人的财产获益,故应属于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


  • 裁判要旨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021)皖10民终165号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管理人针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时,会审查交易的经济实质,防止当事人通过包装交易规避破产法的公平原则。


  • 裁判要旨五:出票人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银行指定账户的行为系履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自身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债务人基于双务合同所作出的正常履约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


双务合同的正常履约行为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存在本质区别,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对债务人现有财产情况的实际影响。


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例,若债务人A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供应商B支付货款,供应商B立即向债务人A交付货物。在此种情形下,尽管债务人A的现金有所减少,但其获得了等价的货物,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未造成其现有财产的减损,属于双务合同的正常履约行为,不可撤销。


若供应商B早已向债务人A交付货物,但债务人A基于自身经营状况,一直未向供应商B支付货款。之后,债务人A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向供应商B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A向供应商B偿还货款的行为,直接导致其现有财产减损,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四、《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新规解读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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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企业破产法》正处于修订阶段,相关修订草案尚未正式颁布实施,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可知,对于认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区间、个别清偿可撤销的例外情形、撤销权的行权期限、行权主体未来均可能有所修订。笔者将在本部分对于公开征求意见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就个别清偿可撤销部分的差异进行详细阐释。


(一)关于个别清偿可撤销区间认定的修订


针对认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区间,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将个别清偿的可撤销期间限定为破产受理前六个月,而《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xii]增加了“受益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本条规定行为的可撤销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这一修订显著扩大了关联关系下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撤销时间范围,强化了对关联方不当行为的规制力度,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向特定债权人进行利益输送,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秩序。


(二)关于个别清偿可撤销例外情形的修订


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xiii]规定可知,未来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撤销的例外情形之一可能将由原法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调整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此次修订的核心理论转变在于,破产法的价值重心从追求“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转向了优先维护“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这一根本秩序。


具体而言,原标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一种积极、个案的财产性判断,它要求每笔个别清偿都必须为财产池带来净增加,逻辑上类似于“做加法”。而新标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是一种消极、整体的公平性判断,它关注的是清偿行为是否破坏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比例关系,其逻辑是“不破坏即可”。在原标准下可能因未直接增加财产而被撤销;但在新标准下,只要该支付对全体债权人整体有利或无害,就更可能被保留。这实质上是放宽了对困境企业必要交易的限制,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兼顾了营运效率与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从“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到“未使其他债权人受损害”的转变,本质上是将撤销权的认定基础从客观静态的财务事实判断转向主观动态的损害后果推理——前者只需比对交易前后的财产净值变化即可直观验证,后者则必须借助“若无该交易,债权人本可获得多少清偿”的反事实假设,在虚拟的破产分配场景中进行复杂的因果链条推演,大幅增加了司法认定的技术难度和不确定性。


此外,《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就例外情形进行了进一步补充,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个别清偿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双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

其二,债务人依法支付职工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经济补偿、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其三,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


由此可见,对于已履行完毕的正常市场交易双务合同、涉及基本生存保障的职工权益以及国家税收与社会保障这三类债务的个别清偿,未来法律可能直接认定为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前述修订为企业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保障了关键交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避免企业在陷入困境时因惧怕撤销而不敢支付必要的职工费用或税款。


(三)撤销权行权时间及行权主体


公开征求意见《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xiv]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


此条款并未区别个别清偿的撤销权和一般破产撤销权,均赋予了债权人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


由此可见,未来法律可能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形成管理人主导、债权人补充的撤销权行使机制,进一步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及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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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清偿撤销制度是破产法实现公平清偿的核心机制之一,其有效运行直接关系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及全体债权人的切身利益。通过本文的梳理可见,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尤其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等例外情形的判断,仍存在标准不一、理解多元的复杂局面。同时,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执行和解中的抵债、关联关系下的清偿等具体场景,亦成为撤销权行使中的争议焦点与实务难点。


值得关注的是,正处于修订进程中的《企业破产法》拟将个别清偿的不可撤销标准由“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转向“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并拟引入债权人补充撤销权、明确撤销权行使期限等新规则。这些修订方向,体现了立法者致力于提升规则可操作性、强化债权人保护,以及有效规制关联交易的清晰意图,有望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统一的指引。


展望未来,随着破产法律制度持续完善与司法实践不断深化,管理人、债权人及司法机构需在个案中更加审慎地平衡债权公平保护与交易安全稳定,既要有效识别与撤销偏颇清偿,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也应依法尊重正当的例外情形,维护市场经济下必要的履约秩序。唯其如此,方能真正发挥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资源配置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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